2005年12月19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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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颜色不能申请商标
首例颜色组合行政案在京一审宣判
孙蕾

  新华社 我国首例由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引发的商标行政案,16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原告全球著名锯条厂商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颜色组合,因其过于简单,缺乏显著特征,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一中院一审判定维持该驳回决定。
    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在锯条(手工具零件)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由颜色组合构成,商标中的颜色分别为橘黄色和蓝色。同年8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认为该商标图形过于简单,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原告不服,遂向被告“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颜色组合表现形式使普通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驳回原告注册申请。
    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不服,于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司认为涂抹在整个锯条商品上的这种组合,为其公司首创,该颜色也并非锯条的通用颜色。消费者在购买锯条商品时,在离销售地点很远的地方,即能够通过申请商标的独特颜色组合来判断出该商品品牌。
    一中院认为,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形式,但其应当与其他标志一样具有显著性,才有可能获得注册。原告的申请商标由橘黄色和蓝色组合构成,该颜色组合本身过于简单,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该申请商标已经获得后天显著性和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一中院依法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